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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1987年综合投资法》
 
信息来源:网络       信息发布时间 :2017/6/3 23:50:02

 

一   1987年综合投资法
总则
第一章 名称和政策的宣告


第一条 简称——本命令称为《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

第二条 投资政策的宣告——为了加速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协调经济民族主义的原则和目标,追求有计划的、经济上可行的、实际的产业分散,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在鼓励竞争,阻止垄断的条件下,宣布以下国家政策;

(1) 国家鼓励菲律宾私人和外商投资于工业、农业、林业、采矿业、旅游业和其他经济部门;相对于投资额,能大量地提供就业机会;增加本国土地、矿产、林业、水产和其他资源的生产
率,并提高产品利用率;提高企业雇佣人员的技术才能;为未来的经济发展打下基础;迎接国际竞争的检验;加速本国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并导致经济出口量和出口值的增加。

(2) 国家通过保障人民的社会、文化和生态生活的福祉,确保健康发展,为此目的,必要时将和受影响的社区协商。

(3) 国家将向那些能为达到这些目标做出重大贡献,若没有财政激励,就不可能立项,以优化国民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地点、数量与速度建成的项目提供财政鼓励。财政鼓励体系应设计用来补偿市场的不完善,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项目提供优惠,该鼓励体系花费小、成效大,且对管理者来说简便易行。

(4) 国家把私营部门(the private sector)当成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在这个方面,应鼓励私人的积极性,除非因出现紧急社会问题时,一般应采取对商业活动的开放和自我管理。

(5) 国家应主要发挥扶持性而不是竞争性的作用,提供商业活动发生的框架、气候和激励。

(6) 国家认识到本国及外国资本在菲律宾经济发展中能发挥适当的作用,政府的职责是界定这些作用,并提供它们进入和成长的气候。

(7) 国家认识到产业安宁是经济增长的基本因素,国家的主要责任是确保普及这样的条件。

(8) 应给予财政鼓励,刺激企业的创立并援助其初期的经营,并在其注册或开始营业之后不超过十年的时间里终止,对具体期限另有说明的除外。

上述投资政策宣告适用于所有的投资激励计划。

第二章 投资委员会


第三条 投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应实施本法典第一至五册的规定

第四条 投资委员会的组成——投资委员会应由七名理事组成:由总统选定的贸易与工业部部长、三名贸易与工业部副部长,以及三名来自其他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的代表。贸易与工业部部长兼任委员会委员长,贸易与工业部主管工业与投资的副部长兼任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常务首脑。由总统任命的三名来自其他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的代表任期为4年,条件是:在理事任期届满时,应履行职责,直到其继任者已经被任命并合格;另一个条件是:除了任期未满的部分以外,不得填补任何空缺,任何人都不得被指定为委员会的代理理事,所有的任命都应当是临时或长期的。

第五条 委员会理事的资格——委员会理事应当为菲律宾公民,至少年满30周岁,品行良好,在经济、金融、银行、商业、工业、农业、工程、法律、管理或劳资领域里有公认的才干。

第六条 委员会人员的任命一一委员会应根据《公务员法》及相关条例和规章来任命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七条 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委员会应负责管理和推动菲律宾投资。它应根据需要尽可能多地开会,一般每周择期开会一次。常务及特别会议的通知应发给委员会的所有成员。会议有效召开的法定人数是至少有四名理事出席会议,在有效召开的会议上,必须有四名理事投赞成票,才能行使以下权力和职责:

(1) 按年度编制第二十六条中定义的《投资优先计划》,内含一个能使本法第一册中的激励措施合格的具体活动清单,《投资优先计划》中新涉及的根据地区的收入、生产、贸易、价格水平和结构、现有的设施以及有关经济和技术因素,对具体活动清单的产品和服务现有或潜在的需求加以研究;

(2) 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实施本法有关委员会的意图和规定;

(3) 处理和批复向委员会提出的注册申请,施加委员会可能认为对促成本法之目标有必要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时退还优惠,限制委员会确定项目不需要的某些优惠,要求出具履约保函和其他担保,支付申请、注册、出版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一旦担保,可能限制利用免税期,从而投资者所在国法律或与菲律宾订立的条约中允许将在菲律宾缴纳的税款作为贷方;

(4) 在登记企业或投资者与政府机构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被提交裁处之后30天内,经适当听证之后,就实施本法有关各章节而产生的纠纷做出裁决,条件是:投资者或登记企业可以在收到委员会裁决之后30天内,向总统提出上诉;

(5) 向移民局局长推荐根据本法受聘进入菲律宾工作的外国人;

(6) 通过查账或要求定期提供报告,定期地检查、核实菲律宾国民参与登记企业的比例,确定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保持注册的资格;

(7) 定期检查、核实登记企业是否遵守本法,根据本法颁布的规章制及注册条件的规定;

(8) 在适当通知之后,取消任何登记企业的登记,暂停享受优惠的好处,并要求这种企业退还已享受的优惠,包括利息和罚金,因其:

(a) 未能维持本法要求的向委员会注册的资格,或(b)违反本法、根据本法颁布的规章制度及注册条件的规定,或者保护劳工或者消费大众的法律,条件是:委员会设定的项目时间表被延误了一年,则该企业的注册应自动地取消,除非经委员会另行重新设立为一个登记企业;

(9) 根据本法第六条确定组织结构;按照《公务员法》及《条例》之规定任命、惩戒及开除其人员;

(10) 自发或应致力于投资拓荒地区并显示有此能力的菲律宾国民的要求,编制或承包编制拓荒地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预投资研究报告,条件是:如果风险经营实施,就应在该企业开始商业经营之日起5年内,偿还委员会垫付的金额;

(11) 若委员会认为可行并计划实施,应要求登记企业将其股票在任何可信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将他们股本的一部分直接地向公众或员工发售;

(12) 对某些可能造成错乱、拥挤或资源利用无效率,因而阻碍经济增长的产业,制订并实施合理化计划。为此,委员会可以制订渐进的制造计划、地方部分计划、强制性的采购要求及产业分散化的方针。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总统批准,委员会可以全部或部分地限制进口合理化计划涉及的任何设备、原材料或成品;

(13) 只要《宪法》及有关法律允许这种活动,就对以下项目,建议菲律宾总统暂停本法规定的国籍要求:东盟项目,或东盟国家国民、区域性东盟或多边金融机构,包括他们的分支机构,通过总统签订的经济或技术援助协定,以及寻求利用规模经济区域互补,制造一种具体产品而投资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为本法之宗旨,多边金融机构指满足以下资格的金融机构和实体及其分支机构:

(a) 该机构有成员国拥有或控制,但不具有任何国籍身份;
(b) 该机构的资金来源于成员国认缴的股本和捐赠;
(c) 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发展用途及国际经济稳定提供资金。

(14) 延长任何登记企业享受优的期限条件是:享受优惠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并符合以下的任何标准:

(a) 登记企业已经遭受了经营上的不可抗力,消弱了其生存能力;
(b) 登记企业由于非自己能控制的原因而没有充分的享受给予它的优惠;
(c) 登记企业的项目有一个消化时期,超过了可利用的需要优惠的时期;
(d) 登记企业经受了不可预见的政府政策变化,特别是进口国的保护主义政策,以及类似的其他意外发生的因素,影响了注册的企业竞争力。

(15) 管理外国人、外国人全资或部分拥有的商业组织在菲律宾所做的投资和生意;

(16) 编制或承包编制产业及部门发展计划,收集并编撰统计、技术、营销、金融及其他为了有效的实施本法而需要的数据;

(17) 在财政年度结束之后4个月内,向总统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其在管理本法过程中的活动,以及对投资政策的建议;

(18) 直接地或者通过菲律宾外交使团,像可能有兴趣的、潜在的外资投资者提供这种信息;

(19) 整理、分析并编辑有关已经或者可能被宣布为优先投资领域或资料,以及有关的研究;

(20) 与其他机构或政府签订协议,简化并便利涉及投资促进、登记上业经营及其他为了有效地实施本法而必须的体制和程序;

(21) 总体上说,为实现本法及赋予委员会其他职能的其他法律的宗旨而行使所有必要或附属的权力。

第八条 委员长的权力和职责。委员长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主持委员会会议;

(2) 向总统提交年度报告和可能要求的特别报告;

(3) 在具体的投资领域内寻求合资企业安排的投资者之间充当联络人;

(4) 向委员会建议他认为实现本法目标可能必须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5) 总体上说,按委员会可能不时做出的指示,行使其他权利,履行其他责任。

第九条 副委员长的权利和职责。副委员长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担任委员会的常务首脑;

(2) 在委员长缺席是时,主持委员会会议;

(3) 起草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向委员会提交委员长认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须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供其考虑和批准;

(4) 协助登记企业和潜在投资者,让所有的政府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加快办理他们的文件;

(5) 在委员长缺席时,履行委员长的其他职责,以及委员会可能指派给他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