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最新进出口法令-老挝馆-商友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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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挝馆企业发布信息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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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馆企业名称: 老挝最新进出口法令 联系地址:
所属分类: 其它行业 联系电话/手机: 0
老挝馆企业简介:

老挝政府发布进出口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该法令确定了货物进出口的原则、规则和措施,以便于促进和管理进出口,旨在加强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2条 : 进出口

    进出口是指从老挝进口或出口货物,包括临时进口和临时出口以及根据本法令规定的转运。

第3条 : 术语解释 

    本法令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1. “货物”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材料或产品;

2. “进口”是指把货物运入老挝,包括临时进口;

3. “出口”是指从老挝运出货物,包括临时出口;

4. “临时进口”是指暂时将货物运入老挝并将其再出口到原籍国或第三国;

5. “临时出口”是指暂时从老挝出口货物,并将其重新进口到老挝;

6. “转运”是指从一国经老挝领土向第三国转运货物;

7. “进口商”是指居住在老挝境内或境外从事货物进口的个人、实体或组织;

8. “出口商”指居住在老挝境内或境外从事货物出口的个人、实体或组织;

9. “进出口管理当局”是指具有管理许可进口/或出口每种货物权力的政府机构;

10. “贸易便利化”是指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便利化、加速化、简化和透明化。

11. “不歧视”是指本国国民与外国人民之间平等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商之间的规则和措施并遵守老挝加入的国际条约;

12. “透明度”是指有关部门参与有关进口和出口的规则和措施的发布过程,以及此类规则和措施的真实性,向人民群众宣传符合和遵守老挝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4条:进出口管理原则

    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 贸易便利化;

2. 不歧视;

3. 透明度;

4. 遵守老挝加入的国际法律和条约。

第5条:适用范围

     本法令适用于进口商、出口商、进出口管理局以及机构官员。

第二章 进出口管理

第6条:进出口管理

    进出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办法:

1. 禁止进口或出口;

2. 进出口许可证要求;

3. 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条例的要求;

4. 贸易补救措施的适用。

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实施应符合本法令第4条规定的原则。

第7条:禁止进出口

    进出口管理部门有权禁止进出口货物。禁止进出口清单上的货物只有经老挝政府批准才可进出口。有关批准的程序还有一条规定。

第8条:进出口前申请许可证的要求

    进出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进出口商在进出口货物前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发放程序另有规定。出口许可程序应与进口许可程序相同。

第9条: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和技术法规的要求

    进出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进口商和出口商提供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证明,或根据进口和出口有关规定遵守法定规则。

第10条:贸易救济措施

    进出口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老挝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和情况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

第三章进出口管理局

第11条:进出口管理局

    进出口管理当局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部门):工贸部门;农林部门;卫生部门;科学和技术部门;信息和文化部门;国防部门;公共工程和运输部门等。

    工贸部是与职能部委协调确定和发布下列事项的协调中心:

1. 禁止进口清单;

2. 禁止出口清单;

3. 需办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清单;

4. 需办理出口许可证的货物清单;

5. 符合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条例要求的货物清单;以及

6. 上述清单所列各类货物的进出口管理局清单。

第12条:进出口管理当局的权利和义务

    进出口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 制定进出口政策和措施;

2. 发布条例,作为实施进出口管理的工具;

3. 宣传和指导本法令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条例的执行;

4. 审议和颁发进出口许可证;

5. 管理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进出口业务;

6. 接收和答复进口商或出口商关于进出口管理的请愿书;

7. 按照老挝的有关法律和条例收取进出口管理费以及手续费;

8. 就当局其他部门而言,与工贸部合作,执行本法令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9. 监督、审查、总结、报告并提出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解决方案;

10.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4章  进出口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进出口权

    进口商或出口商均有权按下列每一种情况进口或出口货物:

1. 进口或者出口需要许可的货物在取得进出口管理机关的进出口许可证后再进口或者出口货物。

2. 在通过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SPS)的控制或认证后,进口或出口符合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SPS)和技术法规的货物或来自进出口管理局或任何其他国际标准验证局和出口国或第三国家的技术条例并得到老挝政府的承认。

3. 进口或出口未列入上述第1或2条款所述名单的货物,可以直接在相关海关检查站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进出口权与分销权的分离

    进出口权与分销权分离。任何个人或实体,无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都将获得分销权(如果他/她获得许可经营)按照老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相关货物的销售业务。

第15条:请愿权

    进口商和出口商有权就进出口事宜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诉要求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就不遵守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诉。

第16条:进口商和出口商的义务

     进口商和出口商有下列义务:

1. 遵守本法令、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 应根据进出口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向进出口主管部门提供进出口相关信息。

第五章  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和转运

第17条:临时进口

     临时进口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1. 以按照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每种情况,进口商可以进口任何货物和重新出口。

2. 如果有任何改变、加工或添加的材料或设备将货物变成不同的类别,则再出口每一类货物应符合本条第13条的规定。

3. 允许临时进口老挝而再出口的货物,应按照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限内再出口。

第18条:临时出口

    临时出口按以下方式进行:

1. 出口商可以按照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每一种情况出口货物,以便重新进口;

2. 如果有任何改变、加工或添加的材料或设备将货物变成不同的类别,则再出口每一类货物应符合本法令第13条的规定。

3. 允许临时出口的货物,应在海关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重新进口。

第19条:转运

    转运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1. 进口商或出口商可根据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每种情况,进口或出口货物过境;

2. 经老挝过境的货物应严格遵循规定的路线、出入境检查站和时限、过境货物的数量和条件,并在老挝海关官员的监督下离开老挝。

第六章  禁令

第20条:禁止工作人员、官方官员

        在执行职务时,禁止工作人员、官方官员官几条如下:

1. 滥用职权索取利益;

2. 滥用权利、暴力、武器、骚扰或恐吓。

3. 放弃其指定的职责或逃避其责任;

4. 无动于衷的,疏忽的,不负责任的或提供虚假的陈述;

5. 禁止贿赂及其它窝藏保护;

6. 未经进口商或出口商同意,泄露进口商或出口商的机密信息,但不用于其进出口管理的;

7. 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21条:禁止进口商和出口商

    禁止进口商和出口商有以下规定:

1. 禁止进出口的进出口货物,除非经老挝政府授权批准;

2. 在取得许可证前进出口须领许可证的货物;

3. 在受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SPS)或技术法规的认证之前,要根据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SPS)或技术法规的要求进口或出口货物。

第七章  优秀者的奖励及对违反者的惩治措施

第22条:优秀者的奖励

    在执行本法令方面表现突出的个人、单位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获得适当的奖励或其他福利。

第23条:违反者的惩治措施

    任何违反本法令的个人、实体或组织都将受到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警告、纪律措施、罚款或起诉。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24条:执行情况

    工贸部应与有关职能部委协调,严格执行本法令。

第25条:有效性

    本法令应取代2001年10月11日第205/PM号进出口法令,并在签署之日起90天后生效。

     任何与本法令抵触的规则,均应被取代。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