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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新加坡中国商会 联系地址: 6001 Beach Road #11-01 Golden Mile Tower
所属国名分类: 找商会协会 联系电话/手机: 62932209, 62983622
简介:

 

商会简介

新加坡中国商会成立于1970年,有近500家商号会员。会员长期以来从事新中两国之间的各类经贸活动。

中国商会会员业务范围广泛,除了与中国有传统商品贸易往来的商家外,在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新中两国关系的日益加强,经贸关系不断的深化与发展,越来越多在中国参与制造业,运输业,包括旅游、法律、财务及企业管理在内的服务业,房地产开发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业务的我国工商企业,加入商会成为会员,进一步加强了我会的代表性。

长期以来,我会与我国及中国政府各有关部门、工商团体一直保持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我会通过接待大量来访的中国各级政府代表团、工商考察团、投资洽谈团,赞助展览会、招商会,组织考察团去中国实地考察等形式,与上至中央下至地方的中国各有关各部门、经贸机构、团体等建立起了良好的关系。我会还通过举办展览会、各类研讨会、座谈会以及上网等形式,为会员们提供各种交流与咨询的机会。我会也通过这种灵活的形式为会员们提供各类有助于会员事业发展的服务。每当会员们在新中经贸活动中遇到涉及面较广的难题时,我会便会深入了解情况,出面与各有关方面进行协商、谈判,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充分运用商会的影响力,发挥集体的力量,为会员们争取应有的利益,从而得到了会员们广泛的支持与好评。

四十多年来,我会在历届理事会的领导下,在全体会员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不断自我更新,自我完善,及时调整会务方针,会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促进新中两国人民的了解与友谊,为新中两国的经济,做出了我们应有的贡献。

迈入21世纪的我们,正处在全球经济大交流,资金、人才、科技、信息、咨询高度竞争,充满挑战的时代,新加坡中国商会这一非盈利性组织将群策群力,把握机遇,努力发展会务,在新中贸易发展、文化交流方面将继续自己的时代使命,使其成为更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商团组织,以便为会员们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商会章程

第 一 章 总 纲
第一条: 名 称

本 会 定 名 为「 新 加 坡 中 国 商 会」。

英 文 名: SINGAPORE-CHINA BUSINESS ASSOCIATION

第二条: 会 址

本 会 会 址 设 於 新 加 坡 美 芝 路 黄 金 大 厦 #11-01室。

英 文 名: SINGAPORE-CHINA BUSINESS ASSOCIATION

英 文 地 址: 6001 Beach Road #11-01 Golden Mile Tower Singapore 199589

第三条: 宗 旨
  1. 促 进 新 加 坡 与 中 国 的 经 贸 发 展 与 友 谊。
  2. 争 取 与 维 护 会 员 之 应 有 权 益。
  3. 联 络 会 员 感 情,促 进 会 员 间 相 互 了 解 与 合 作。
第 二 章 会 务
第四条:
  1. 为 会 员 收 集 与 提 供 各 类 有 关 工 商 业 之 咨 询 及 统 计资 料。
  2. 为 会 员 提 供 与 新 中 经 贸 事 宜 有 关 的 意 见 和 指 导。
  3. 组 织 与 举 办 各 类 与 新 中 经 贸 有 关 的 活 动。
  4. 开 展 各 类 有 助 于 联 络 会 员 感 情 的 活 动。
  5. 协 助 调 解 会 员 之 商 业 纠 纷。
第 三 章 会 员
第五条: 凡 在 新 加 坡 注 册 之 商 号 直 接 或 间 接 参 与 中 国 贸 易、工业 及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者,均 可 申 请 加 入 本 会,会 员 数 额 不 限。
第六条: 申 请 入 会 者 必 须 填 具 入 会 申 请 书 一 份,并 由 一 名 会 员介 绍。 本 会 应 将 填 妥 之 入 会 申 请 书揭 示 於 通 告 处 至 少一 星 期,任 何 会 员 如 有 反 对,必 须 以 书 面 提 交 本 会 秘 书 处。
第七条: 本 会 理 事 会 将 讨 论 并 以 多 数 票 决 定 入 会 的 申 请; 同 时 保 留 拒 绝 接 受 申 请 而 无 需 说 明 任 何 理 由 之 权 力。
第八条: 任 何 被 拒 绝 加 入 本 会 之 商 号 於 被 拒 绝 之 日 算 起,期 满一 年 后, 方 可 再 次 进 行 申 请 入 会。
第九条: 本 会 总 务 将 负 责 通 知 申 请 者 有 关 申 请 入 会 之 结 果。
第十条: 凡 接 到 通 知 被 接 受 为 会 员 之 申 请 者,必 须 在 两 星 期 内 缴 交 入 会 费 及 首 三 个 月 月 捐,逾 期 不 交 者 理 事 会 有 权 取 消 其 会 员 资 格。
第十一条: 本 会 会 员 以 商 号 为 单 位,各会 员 可 委 派 2 人 为 注 册 代 表 人。 若 欲 更 换 注 册 代 表 人,必 须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会。若 所 更 换的 注 册 代 表 人 是 本 会 理 事,则 参 照 章 程 第 二十 二 条 条 款 处 理。
第 四 章 会 员 之 权 力 与 义
第十二条: 本 会 会 员 得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1. 在 会 员 大 会 中 有 发 言 权 与 表 决 权。
  2. 选 举 权 及 被 选 举 权。
  3. 请 求 本 会 代 为 陈 情 有 关 商 业 事 宜。
  4. 参 加 本 会 所 组 织 之 商 业 贸 易 考 察 团 之 权 力。
  5. 本 会 所 提 供 之 其 他 权 益。
第十三条: 本 会 会 员 应 尽 下 列 义 务:
  1. 遵 守 本 会 章 程 及 一 切 议 决 案。
  2. 协 助 会 务 之 进 行。
  3. 捐 献 本 会 之 经 费。
  4. 捐 献 本 会 会 所 基 金 或 教 育 及 公 益 慈 善 事 业 等 有 关 的 特 别 基 金。
第 五 章 会 员 资 格 的 丧 失
第十四条: 会 员 资 格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将 被 终 止。
  1. 欠 交 会 费 达 六 个 月,经 过 本 会 秘 书 处 以 挂 号 信 催 交 而 於 两 星 期 内 尚 不 缴 清 者。
  2. 会 员 向 本 会 秘 书 处 提 出 退 会,并 给 予 一 个 月 的 书 面 通 知。
  3. 当 会 员 结 束 其 业 务。
  4. 当 会 员 终 止 与 中 国 经 贸 有 关 的 业 务 活 动。
  5. 如被 发 现 有 损 本 会 利 益 及 有 意 违 背 或 破 坏 本 会规 章 时,经 本 会 理 事 会 出 席 者 三 份 之 二 通过,有 权立 刻 取 消 其 会 员 资 格 惟 本 会 需 发 出 十 四 日 书 面 通 知,俾 让 犯 规 者 有 申 辩 之 机 会。
  6. 每 一 被 令 退 会 或 主 动 退 会 者,必 须 负 责 偿 还 在 退 出 以 前 所 欠 的 一 切 费 用。
第 六 章 名 誉 会 长 / 名 誉 理 事 / 永 久 名 誉 会 长 / 准 会 员
第十五条: 会 员 资 格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将 被 终 止。
  1. 凡 对 本 会 有 积 极 贡 献 之 商 号 或 个 人 ,可 由 理 事 会 邀 请 为 名 誉 长 / 名 誉 理 事。 有 关 资 格、 任 期 等 由 理 事 会 决 定。
  2. 凡 社 会 商 界 闻 人, 经 理 事 会 推 荐, 得 由 会 员 大 会批 准 委 任 之。
  3. 凡个 人 (不 论 国 籍) 及 非 新 加 坡 注 册 的 公 司,若 该 人 士 或 公 司 与 中 国 有 经 贸 或 投 资 等 业 务活 动,均 可 申 请 作 为 准 会 员。 每 家 公 司 应 指 定 一 名 年 龄 18 岁 以 上 的 代 表。 所 有 准 会 员均 无 投 票 权 与 被 选 举 为 理 事 权, 准 会 员 有 权 力 参 与 我 会 主 办 的 有 关 商 会 会 议、 展 览、研 讨、 旅 行 等 活 动。
第 七 章 组 织
第十六条: 本 会 理 事 会 的 组 成 :
  1. 由 选 举 年 度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开 票 选 出 29 名 商 号 会 员 及 其 注 册 代 表 人 为 理 事。
  2. 由 常 务 理 事 会 提 名 不 超 过 6 位 商 号 会 员 及 其 注 册 代 表 人,经 理 事 会 批 准 并 委 任 为 理 事。 委 任理 事 与 票 选 理 事 享 有 同 样 的 权 力 与 义 务。
  3. 每 一 商 号 会 员 不 得 有 2 位 注 册 代 表 人 为 理 事。
  4. 凡 在 新 加 坡 公 司 法 令 下 不 具 备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资 格 者,不 得 成 为 理 事。
第十七条:
  1. 本 会 设 不 少于 2 名、最 多 4 名 的 信 托 委 员,由 常 年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选 自 商 号 会 员 以 章 程第 十一 条 条 文 为 据 的 注 册 代 表 人,唯 每 一 商 号 会员 不 得 有 2 位 注 册 代 表 人 担 任 信 托 委 员。 信托 委员 必 须 是 新 加 坡 公 民。
  2. 每位 信 托 委 员 是 终 身 制,除 非 是 死 亡、辞 职 或 在 新加 坡 公 司 法 令 下,不 具 备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资格 者 或代 表 身 份 为 其 公 司 所 取 消 或 根 据 章 程 第 二 十 六条 条 文 规 定 在 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员 大 会 被 解 任。
  3. 若 信 托 委 员 人 数 少 于 五 人,所 遗 留 下 的 空 缺 可 以在 下 一 次 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中 填 补。
  4. 所 有 本 会 的 不 动 产 概 由 信 托 委 员 代 为 保 管。
  5. 本 会 承 担 信 托 人 在 履 行 职 务 时 所 付 出 的 一 切 费用 和 所 产 生 的 有 关 责 任。
第十八条: 本 会 理 事 会 设 立: 
会 长 一 名, 
副 会 长 三 名, 
总 务 组 主 任 一 名, 
总 务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财 政 组 主 任 一 名, 
财 政 组 副 主 任 一 名, 
工 商 组 主 任 一 名, 
工 商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外 事 组 主 任 一 名, 
外 事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文 教 组 主 任 一 名, 
文 教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会 长 必 须 是 新 加 坡 公 民。 理 事 则 必 须 是 新 加 坡 公 民或 永 久 居 民。 委 任 理 事 则 不 受 此 条 文 限 制。

理 事 会 选 出 理 事 担 任 以 上 职 位。 各 组 主 任 可 提 名 会员 注 册 代 表 人 为 组 员,经 理 事 会 批 准 并 委 任 之。

第十九条: 本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由 会 长、 副 会 长 及 各 组 正 主 任 组 成之。
第二十条: 本 会 设 有 秘 书 处 协 助 处 理 日 常 会 务 及 行 政。
第二十一条: 本 会 组 织 编 制 如 下 : 
第二十二条:
  1. 本 会 理 事 会 每 届 任 期 为 2 年,期 满 被 选 得 连 任 之。
  2. 理事 於 任 期 内,其 注 册 代 表 人 身 份 为 所 属 商 号 会员 撤 消,应 即 解 任。 有 关 商 号 所 重 新 委 派 的注 册代 表 人,须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推 荐,并 由 理 事 会 出席 者 三 份 之 二 通 过, 方 可 接 任 该 职 位。
  3. 理 事 於 任 期 内,其 所 属 商 号 会 员 在 章 程 第 14 条 款下 被 终 止 会 员 资 格,应 即 解 任。
第二十三条:
  1. 本 会 会 长、 副 会 长、 各 组 正 副 主 任, 每 届 任 期 为 二 年, 被 选 得 连 任 之。 但 以 三 届 (六 年) 为 限。 常 务 理 事 任 期 满 后,不 得 籍 更 换 代 表 公 司 或 机 构 连 任。
  2. 财 政 组 主 任 不 可 连 任。
第二十四条: 本 会 会 长、副 会 长 出 缺 时,由 理 事 会 补 选 之,理 事 出 缺时 则 按 照 大 会 开 票 选 举 所 得 票 数 之 多 寡 依 次 递 补之。 但 任 期 俱 照 该 任 所 余 日 期 计 算。
第二十五条: 本 会 理 事 会 及 信 托 委 员 如 有 营 私 舞 弊,经 会 员 大 会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议 决 令 其 退 职 者,应 即 解 任。
第 八 章 职 权
第二十六条: 本 会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为 会 员 大 会。
第二十七条: 本 会 各 机 关 之 职 权 如 下:
  1. 理 事 会
    1. 执 行 本 章 程 之 规 定 及 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之 议 决 案。
    2. 委 任 或 废 除 附 属 小 组。
    3. 代 表 本 会 在 新 加 坡 租 借 任 何 地 点 或 器 材 等作 为 本 会 各 种 用 途.。
    4. 决 定 本 会 的 入 会 费 及 月 捐。
  2. 常 务 理 事 会 处 理 各 项 紧 急 而 重 要 事 务。
  3. 信 托 委 员 专 职 保 管 本 会 所 有 产 业 并 用 其 名 义 向当 地 政 府 注 册。
第二十八条: 本 会 各 职 员 之 权 利 如 下 :
  1. 本 会 会 长 负 责 掌 管 本 会 正 印, 对 外 全 权 代 表 本会, 对 内 执 行 本 会 议 决 案, 并 主 持 一 切 会 务 及与 正 总 务、 正 财 政 共 同 决 定 任 免 办 事 人 员。
  2. 总 务 组 处 理 不 属 其 他 各 组 之 事 宜。
  3. 财 政 组 筹 划 及 管 理 本 会 财 政 收 支。
  4. 商 务 组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商 业 事 宜。
  5. 工 业 组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工 业 事 宜。
  6. 外 事 组 负 责 处 理 本 会 对 外 联 络 及 接 待 等 事 宜。
  7. 福 利 组 负 责 处 理 康 乐 活 动 及 福 利 事 宜。
  8. 本 会 副 会 长 及 各 组 副 主 任 分 别 协 助 会 长 及 各 该 正 主任 办 理 职 务,并 于 会 长 及 各 该 正 主 任 缺 席 时,代 理 行 使 其 职 权。
  9. 本 会 秘 书 处 秉 承 会 长、副 会 长 及 各 组 主 任 之 指 示,办 理 本 会 一 切 工 作。
第二十九条: 本 会 会 长 缺 席 时,由 理 事 会 推 荐 一 位 副 会 长 代 理之,如 会 长、副 会 长 同 时 缺 席,应 由 总 务 代理 其 职 务,遇 正 副 总 务 亦 同 时 缺 席 时,则 由 理 事 会 推 举 一 位 理事 代 理 之。
第 九 章 会 议
第三十条: 本 会 会 议 分 为 以 下 六 类:
  1.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2.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3. 理 事 会 例 常 会 议,
  4. 理 事 会 特 别 会 议,
  5. 常 务 理 事 会 会 议,
  6. 各 组 委 员 会 会 议。
第三十一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於 每 年 三 月 份 举 行,由 理 事 会 召 集 之,以 通 过 会 务 及 财 政 报 告,如 逢 选 举 年 度 则 应 同 时 举 行 选 举。
第三十二条: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遇 有 特 别 重 要 事 件,得 由 理 事 会 召 集之,倘 有 会 员 三 十 人 或 理 事 至 少 十 人联 名 函 请,陈 明提 案 理 由,理 事 会 於 接 到 有 关 函 件 后,必 须 在 十 四 天内 召 集 之,惟 联 名 函 请 人须 有 四 分 之 三 亲 自 出 席,否则 会 议 将 不 举 行 亦 不 改 期 召 集。
第三十三条: 本 会 会 长 为 会 员 大 会 的 当 然 主 席。 会 长 缺 席 时,由其 中 一 位 副 会 长 代 之; 若 两 位 副 会 长 亦 同 时 缺 席,则 由 出 席 会 员 推 举 之。
第三十四条: 会 员 大 会 之 召 集,应 於 开 会 14 天 前 发 出 通 告。
第三十五条: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及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至 少 须 有 会 员 三 十名 出 席,方 为 合 法。 一 切 议 决 案 以 出 席者 过 半 数 通过 方 为 有 效,如 不 足 法 定 人 数 以 致 流 会 (除 章 程 第 三十 三 条 所 规 定 联 名 函 请召 集 之 外),主 席 得 延 会 至 半小 时 后 在 同 一 地 点 举 行。 无 论 出 席 人 数 多 寡 均 为 合法,议 决 案亦 以 出 席 者 过 半 数 通 过 为 有 效,惟 修 改 章 程 最 少 须 有 会 员 60 位 出 席 及 出 席 者 三 份 之 二以 上通 过 方 为 有 效。
第三十六条: 常 年 及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各 商 号 会 员 应 由 其 注 册 代 表人 亲 自 出 席,若 欲 委 派 他 人 出 席,须 於 开 会 前 用 书 面通 知 本 会。
第三十七条: 理 事 会 例 常 会 议 及 特 别 会 议,必 须 於 开 会 3 天 前 通知 理 事。 会 议 必 须 有 半 数 以 上 的 理 事出 席 方 为 有效。 任 何 议 决 必 须 获 得 超 过 半 数 出 席 者 通 过 方 为 有效。 如 遇 票 数 相 等,则 取 决於 主 席。
第三十八条: 理 事 会 例 常 会 议 最 少 每 三 个 月 举 行 一 次, 惟 理 事 会特 别 会 议 不 受 此 规 定 所 限, 遇 有 重 要 事 件 或 理 事 至少 7 人 联 名 函 请,呈 明 理 由 得 召 集 之。
第三十九条: 理 事 会 开 会 时 以 会 长 为 当 然 主 席。
第四十条: 常 务 理 事 会 会 议 无 需 定 期 举 行,遇 有 紧 急 而 重 要 事务,由 会 长 或 副 会 长 临 时 召 集 之,所 有 议 决 案 须 经 理事 会 追 认。
第四十一条: 各 组 委 员 会 会 议 由 各 组 主 任 自 行 召 集 之,所 有 议 决案 须 提 呈 给 理 事 会 追 认。
第四十二条: 各 理 事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理 事会 议,须 事 先 向 秘 书 处 告假, 如 接 连 缺 席 三 次 而 无 告 假 或 连 续 告 假 五 次 者,均 作 为 自 动 辞职 论,其 空 缺 的 职 位, 理 事 会 应 於 二个 月 内 按 章 程 第 二 十 五 条 处 理 之。
第 十 章 选 举
第四十三条: 本 会 每 届 办 理 选 举,须 於 理 事 任 满 之 年 一 月 间 由 理事 会 推 举 理 事 9 人 组 织 选 举 委 员 会 筹 备 之。选 委 会当 然 成 员 为 正 会 长 及 各 组 正 主 任 共 6 位。
第四十四条: 本 会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办 理 之 事 项 如 下:
  1. 刊 印 会 员 名 录 分 送 各 会 员,
  2. 发 函 通 告 各 会 员, 并 登 报 公 布 选 举 日 期,
  3. 分 发 选 票 予 各 会 员,
  4. 公 布 当 选 理 事 名 单,
  5. 决 定 其 他 有 关 选 举 事 项。
第四十五条: 每 届 旧 理 事 会 任 满,须 於 选 举 年 的 三 月 间 如 期 举 行改 选。 经 选 举 揭 晓 后 的 14 天 内 举 行 复 选 会, 产 生 新 理 事 会 的 职 衔, 并 即 日 生 效; 旧 理 事 会 同 日 卸 职。
第四十六条: 选 举 委 员 会 在 新 理 事 会 进 行 复 选 定 下 职 衔 后 的 即日 即 行 解 散。
第四十七条: 获 选 理 事 於 收 到 选 举 委 员 会 之 通 知 书 后,须 於 一 星期 内 具 函 确 认 接 受 任 职。
第四十八条: 本 会 每 届 新 理 事 就 职 日, 旧 理 事 会 应 在 一 个 月 内,将 会 中 一 切 文 件、 簿 据 等 移 交, 在 四 个 月 内 如 查 有遗 漏 错 误, 旧 理 事 会 仍 当 负 责。
第 十 一 章 财 政 及 经 费
第四十九条: 本 会 每 年 财 政 收 支 概 况,由 财 政 组 主 任 整 理 送 交 合格 会 计 师 查 核 后 编 印 报 告 表,经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确 认并 公 布 之。
第五十条: 财 政 组 主 任 处 的 存 款 如 超 过 二 千 元,必 须 存 入 本 会来 往 银 行,支 票 签 署 必 须 由 会 长 或 副会 长 (任 何 一 人) 及 财 政 组 正 主 任 或 总 务 组 正 主 任 (任 何 一 人) 二 名 共同 签 署 兼 盖 本 会印 章 方 为 有 效。
第五十一条: 本 会 以 会 员 入 会 费、月 捐、特 别 捐 及 产 业 收 入 等 为 主要 经 济 来 源。
第五十二条: 本 会 开 支 如 下:
  1. 经 常 费 由 财 政 组 主 任 拟 定 预 算 表,经 理 事 会 议决 定 之。
  2. 特 别 开 销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者,须 经 理 事 会 议 决 通 过 方 得 动 用,五 千 元 以 下 者 由 会 长 与 总 务 共 同 斟 酌 提 用 之。
第 十 二 章 征 购 与 处 置 产 业
第五十三条:
  1. 经 会 员 大 会 立 案 通 过 并 授 权 下, 理 事 会 有 权利:
    1. 购 置,租 赁,对 换 或 另 行 设 法 获 得 或 抵 押 本会 所 需 之 可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2. 动 用 本 会 基 金 投 资 于 政 府 所 认 可,发 行 或 担保 之 投 资 项 目。
    3. 以 售 卖,变 卖,变 改 或 另 行 设 法 处 理 本 会 之可 动 产 或 投 资 项 目。
    4. 以 售 卖,让 与,过 户,转 让,抵 押 或 另 行 设 法 处理 本 会 之 不 动 产。
    5. 为 本 会 之 投 资 项 目 所 需 款 额 进 行 筹 资 或 借贷。
第 十 三 章 奖 励
第五十四条: 凡 会 员、理 事 或 职 员 对 本 会 有 显 著 功 绩 或 捐 助 可 观款 项 者, 其 奖 励 条 例 由 理 事 会 另 定 之。
第 十 四 章 解 散
第五十五条:
  1. 本 会 不 得 解 散,除 非 在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中,由 出 席人 数 四 份 之 三 赞 成 通 过 方 得 解 散。
  2. 倘 本 会 宣 告 解 散, 若 有 盈 余 或 亏 损, 应 由 会 员大 会 决 定 之。
  3. 本 会 若 经 解 散,必 须 将 会 议 记 录 於 七 日 之 内 送交 社 团 注 册 官。
第 十 五 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1. 每 一 会 员 必 须 向 秘 书 处 呈 报 其 详 细 中 英 文 通 讯资 料,如 通 讯 资 料 有 所 更 换,必 须 即 时 函 告 秘 书处。
  2. 本 会 通 知 书,不 论 按 址 邮 寄 或 专 人 派 送,将 被 视作 已 於 翌 日 送 到 (惟 星 期 日 及 公 共 假 期 除 外)。
  3. 会 员 不 得 以 未 接 获 通 知 书 为 理 由,而 拒 绝 遵 守任 何 会 议 所 通 过 的 议 决 案。
第五十七条:
  1. 本 会 会 所 内 严 禁 一 切 违 法 活 动。
  2. 本 会 基 金 不 能 够 作 为 会 员 犯 法 而 受 法 庭 判 决 之罚 款。
  3. 本 会 将 不 企 图 限 制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干 扰 贸 易 或 货价,或 涉 及 劳 工 法 令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工 会 活 动。
  4. 本 会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发 行 彩 票 或 奖 券。
  5. 本 会 不 得 参 加 任 何 政 治 活 动 或 允 许 其 基 金 或 会所 作 为 政 治 用 途。
第五十八条: 理 事 会 应 备 有 一 个 固 定 印 章 并 负 责 保 管,且 有 权 更换 之。此 印 章 须 经 理 事 会 授 权 及 由 会 长 或 副 会 长 见证 下 方 能 使 用。
第五十九条: 凡 必 须 加 盖 印 章 的 契 约 合 同 或 其 他 文 件,得 由 会 长或 副 会 长 及 总 务 签 署,方 为 有 效。
第六十条: 本 会 办 事 细 则 由 理 事 会 另 定 之。
第六十一条: 凡 未 列 於 本 章 内 的 任 何 事 宜,理 事 会 有 权 作 出 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 章 程 如 有 任 何 修 改,应 提 交 会 员 大 会 通 过。
第六十三条:

本 章 程 在 下 列 日 期 曾 作 修 订,经 会 员 大 会 通 过,并 得新 加 坡 社 团 注 册 官 批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