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
总 纲 |
第一条: |
名 称
本 会 定 名 为「 新 加 坡 中 国 商 会」。
英 文 名: SINGAPORE-CHINA BUSINESS ASSOCIATION |
第二条: |
会 址
本 会 会 址 设 於 新 加 坡 美 芝 路 黄 金 大 厦 #11-01室。
英 文 名: SINGAPORE-CHINA BUSINESS ASSOCIATION
英 文 地 址: 6001 Beach Road #11-01 Golden Mile Tower Singapore 199589 |
第三条: |
宗 旨
- 促 进 新 加 坡 与 中 国 的 经 贸 发 展 与 友 谊。
- 争 取 与 维 护 会 员 之 应 有 权 益。
- 联 络 会 员 感 情,促 进 会 员 间 相 互 了 解 与 合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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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会 务 |
第四条: |
- 为 会 员 收 集 与 提 供 各 类 有 关 工 商 业 之 咨 询 及 统 计资 料。
- 为 会 员 提 供 与 新 中 经 贸 事 宜 有 关 的 意 见 和 指 导。
- 组 织 与 举 办 各 类 与 新 中 经 贸 有 关 的 活 动。
- 开 展 各 类 有 助 于 联 络 会 员 感 情 的 活 动。
- 协 助 调 解 会 员 之 商 业 纠 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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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
会 员 |
第五条: |
凡 在 新 加 坡 注 册 之 商 号 直 接 或 间 接 参 与 中 国 贸 易、工业 及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者,均 可 申 请 加 入 本 会,会 员 数 额 不 限。 |
第六条: |
申 请 入 会 者 必 须 填 具 入 会 申 请 书 一 份,并 由 一 名 会 员介 绍。 本 会 应 将 填 妥 之 入 会 申 请 书揭 示 於 通 告 处 至 少一 星 期,任 何 会 员 如 有 反 对,必 须 以 书 面 提 交 本 会 秘 书 处。 |
第七条: |
本 会 理 事 会 将 讨 论 并 以 多 数 票 决 定 入 会 的 申 请; 同 时 保 留 拒 绝 接 受 申 请 而 无 需 说 明 任 何 理 由 之 权 力。 |
第八条: |
任 何 被 拒 绝 加 入 本 会 之 商 号 於 被 拒 绝 之 日 算 起,期 满一 年 后, 方 可 再 次 进 行 申 请 入 会。 |
第九条: |
本 会 总 务 将 负 责 通 知 申 请 者 有 关 申 请 入 会 之 结 果。 |
第十条: |
凡 接 到 通 知 被 接 受 为 会 员 之 申 请 者,必 须 在 两 星 期 内 缴 交 入 会 费 及 首 三 个 月 月 捐,逾 期 不 交 者 理 事 会 有 权 取 消 其 会 员 资 格。 |
第十一条: |
本 会 会 员 以 商 号 为 单 位,各会 员 可 委 派 2 人 为 注 册 代 表 人。 若 欲 更 换 注 册 代 表 人,必 须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会。若 所 更 换的 注 册 代 表 人 是 本 会 理 事,则 参 照 章 程 第 二十 二 条 条 款 处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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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会 员 之 权 力 与 义 |
第十二条: |
本 会 会 员 得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在 会 员 大 会 中 有 发 言 权 与 表 决 权。
- 选 举 权 及 被 选 举 权。
- 请 求 本 会 代 为 陈 情 有 关 商 业 事 宜。
- 参 加 本 会 所 组 织 之 商 业 贸 易 考 察 团 之 权 力。
- 本 会 所 提 供 之 其 他 权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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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本 会 会 员 应 尽 下 列 义 务:
- 遵 守 本 会 章 程 及 一 切 议 决 案。
- 协 助 会 务 之 进 行。
- 捐 献 本 会 之 经 费。
- 捐 献 本 会 会 所 基 金 或 教 育 及 公 益 慈 善 事 业 等 有 关 的 特 别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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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
会 员 资 格 的 丧 失 |
第十四条: |
会 员 资 格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将 被 终 止。
- 欠 交 会 费 达 六 个 月,经 过 本 会 秘 书 处 以 挂 号 信 催 交 而 於 两 星 期 内 尚 不 缴 清 者。
- 会 员 向 本 会 秘 书 处 提 出 退 会,并 给 予 一 个 月 的 书 面 通 知。
- 当 会 员 结 束 其 业 务。
- 当 会 员 终 止 与 中 国 经 贸 有 关 的 业 务 活 动。
- 如被 发 现 有 损 本 会 利 益 及 有 意 违 背 或 破 坏 本 会规 章 时,经 本 会 理 事 会 出 席 者 三 份 之 二 通过,有 权立 刻 取 消 其 会 员 资 格 惟 本 会 需 发 出 十 四 日 书 面 通 知,俾 让 犯 规 者 有 申 辩 之 机 会。
- 每 一 被 令 退 会 或 主 动 退 会 者,必 须 负 责 偿 还 在 退 出 以 前 所 欠 的 一 切 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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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
名 誉 会 长 / 名 誉 理 事 / 永 久 名 誉 会 长 / 准 会 员 |
第十五条: |
会 员 资 格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将 被 终 止。
- 凡 对 本 会 有 积 极 贡 献 之 商 号 或 个 人 ,可 由 理 事 会 邀 请 为 名 誉 长 / 名 誉 理 事。 有 关 资 格、 任 期 等 由 理 事 会 决 定。
- 凡 社 会 商 界 闻 人, 经 理 事 会 推 荐, 得 由 会 员 大 会批 准 委 任 之。
- 凡个 人 (不 论 国 籍) 及 非 新 加 坡 注 册 的 公 司,若 该 人 士 或 公 司 与 中 国 有 经 贸 或 投 资 等 业 务活 动,均 可 申 请 作 为 准 会 员。 每 家 公 司 应 指 定 一 名 年 龄 18 岁 以 上 的 代 表。 所 有 准 会 员均 无 投 票 权 与 被 选 举 为 理 事 权, 准 会 员 有 权 力 参 与 我 会 主 办 的 有 关 商 会 会 议、 展 览、研 讨、 旅 行 等 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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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
组 织 |
第十六条: |
本 会 理 事 会 的 组 成 :
- 由 选 举 年 度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开 票 选 出 29 名 商 号 会 员 及 其 注 册 代 表 人 为 理 事。
- 由 常 务 理 事 会 提 名 不 超 过 6 位 商 号 会 员 及 其 注 册 代 表 人,经 理 事 会 批 准 并 委 任 为 理 事。 委 任理 事 与 票 选 理 事 享 有 同 样 的 权 力 与 义 务。
- 每 一 商 号 会 员 不 得 有 2 位 注 册 代 表 人 为 理 事。
- 凡 在 新 加 坡 公 司 法 令 下 不 具 备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资 格 者,不 得 成 为 理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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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 本 会 设 不 少于 2 名、最 多 4 名 的 信 托 委 员,由 常 年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选 自 商 号 会 员 以 章 程第 十一 条 条 文 为 据 的 注 册 代 表 人,唯 每 一 商 号 会员 不 得 有 2 位 注 册 代 表 人 担 任 信 托 委 员。 信托 委员 必 须 是 新 加 坡 公 民。
- 每位 信 托 委 员 是 终 身 制,除 非 是 死 亡、辞 职 或 在 新加 坡 公 司 法 令 下,不 具 备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资格 者 或代 表 身 份 为 其 公 司 所 取 消 或 根 据 章 程 第 二 十 六条 条 文 规 定 在 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员 大 会 被 解 任。
- 若 信 托 委 员 人 数 少 于 五 人,所 遗 留 下 的 空 缺 可 以在 下 一 次 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中 填 补。
- 所 有 本 会 的 不 动 产 概 由 信 托 委 员 代 为 保 管。
- 本 会 承 担 信 托 人 在 履 行 职 务 时 所 付 出 的 一 切 费用 和 所 产 生 的 有 关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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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本 会 理 事 会 设 立: 会 长 一 名, 副 会 长 三 名, 总 务 组 主 任 一 名, 总 务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财 政 组 主 任 一 名, 财 政 组 副 主 任 一 名, 工 商 组 主 任 一 名, 工 商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外 事 组 主 任 一 名, 外 事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文 教 组 主 任 一 名, 文 教 组 副 主 任 二 名。
会 长 必 须 是 新 加 坡 公 民。 理 事 则 必 须 是 新 加 坡 公 民或 永 久 居 民。 委 任 理 事 则 不 受 此 条 文 限 制。
理 事 会 选 出 理 事 担 任 以 上 职 位。 各 组 主 任 可 提 名 会员 注 册 代 表 人 为 组 员,经 理 事 会 批 准 并 委 任 之。 |
第十九条: |
本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由 会 长、 副 会 长 及 各 组 正 主 任 组 成之。 |
第二十条: |
本 会 设 有 秘 书 处 协 助 处 理 日 常 会 务 及 行 政。 |
第二十一条: |
本 会 组 织 编 制 如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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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 本 会 理 事 会 每 届 任 期 为 2 年,期 满 被 选 得 连 任 之。
- 理事 於 任 期 内,其 注 册 代 表 人 身 份 为 所 属 商 号 会员 撤 消,应 即 解 任。 有 关 商 号 所 重 新 委 派 的注 册代 表 人,须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推 荐,并 由 理 事 会 出席 者 三 份 之 二 通 过, 方 可 接 任 该 职 位。
- 理 事 於 任 期 内,其 所 属 商 号 会 员 在 章 程 第 14 条 款下 被 终 止 会 员 资 格,应 即 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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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 本 会 会 长、 副 会 长、 各 组 正 副 主 任, 每 届 任 期 为 二 年, 被 选 得 连 任 之。 但 以 三 届 (六 年) 为 限。 常 务 理 事 任 期 满 后,不 得 籍 更 换 代 表 公 司 或 机 构 连 任。
- 财 政 组 主 任 不 可 连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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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本 会 会 长、副 会 长 出 缺 时,由 理 事 会 补 选 之,理 事 出 缺时 则 按 照 大 会 开 票 选 举 所 得 票 数 之 多 寡 依 次 递 补之。 但 任 期 俱 照 该 任 所 余 日 期 计 算。 |
第二十五条: |
本 会 理 事 会 及 信 托 委 员 如 有 营 私 舞 弊,经 会 员 大 会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议 决 令 其 退 职 者,应 即 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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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
职 权 |
第二十六条: |
本 会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为 会 员 大 会。 |
第二十七条: |
本 会 各 机 关 之 职 权 如 下:
- 理 事 会
- 执 行 本 章 程 之 规 定 及 会 员 大 会 或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之 议 决 案。
- 委 任 或 废 除 附 属 小 组。
- 代 表 本 会 在 新 加 坡 租 借 任 何 地 点 或 器 材 等作 为 本 会 各 种 用 途.。
- 决 定 本 会 的 入 会 费 及 月 捐。
- 常 务 理 事 会 处 理 各 项 紧 急 而 重 要 事 务。
- 信 托 委 员 专 职 保 管 本 会 所 有 产 业 并 用 其 名 义 向当 地 政 府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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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本 会 各 职 员 之 权 利 如 下 :
- 本 会 会 长 负 责 掌 管 本 会 正 印, 对 外 全 权 代 表 本会, 对 内 执 行 本 会 议 决 案, 并 主 持 一 切 会 务 及与 正 总 务、 正 财 政 共 同 决 定 任 免 办 事 人 员。
- 总 务 组 处 理 不 属 其 他 各 组 之 事 宜。
- 财 政 组 筹 划 及 管 理 本 会 财 政 收 支。
- 商 务 组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商 业 事 宜。
- 工 业 组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工 业 事 宜。
- 外 事 组 负 责 处 理 本 会 对 外 联 络 及 接 待 等 事 宜。
- 福 利 组 负 责 处 理 康 乐 活 动 及 福 利 事 宜。
- 本 会 副 会 长 及 各 组 副 主 任 分 别 协 助 会 长 及 各 该 正 主任 办 理 职 务,并 于 会 长 及 各 该 正 主 任 缺 席 时,代 理 行 使 其 职 权。
- 本 会 秘 书 处 秉 承 会 长、副 会 长 及 各 组 主 任 之 指 示,办 理 本 会 一 切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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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本 会 会 长 缺 席 时,由 理 事 会 推 荐 一 位 副 会 长 代 理之,如 会 长、副 会 长 同 时 缺 席,应 由 总 务 代理 其 职 务,遇 正 副 总 务 亦 同 时 缺 席 时,则 由 理 事 会 推 举 一 位 理事 代 理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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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
会 议 |
第三十条: |
本 会 会 议 分 为 以 下 六 类:
-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 理 事 会 例 常 会 议,
- 理 事 会 特 别 会 议,
- 常 务 理 事 会 会 议,
- 各 组 委 员 会 会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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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 |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於 每 年 三 月 份 举 行,由 理 事 会 召 集 之,以 通 过 会 务 及 财 政 报 告,如 逢 选 举 年 度 则 应 同 时 举 行 选 举。 |
第三十二条: |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遇 有 特 别 重 要 事 件,得 由 理 事 会 召 集之,倘 有 会 员 三 十 人 或 理 事 至 少 十 人联 名 函 请,陈 明提 案 理 由,理 事 会 於 接 到 有 关 函 件 后,必 须 在 十 四 天内 召 集 之,惟 联 名 函 请 人须 有 四 分 之 三 亲 自 出 席,否则 会 议 将 不 举 行 亦 不 改 期 召 集。 |
第三十三条: |
本 会 会 长 为 会 员 大 会 的 当 然 主 席。 会 长 缺 席 时,由其 中 一 位 副 会 长 代 之; 若 两 位 副 会 长 亦 同 时 缺 席,则 由 出 席 会 员 推 举 之。 |
第三十四条: |
会 员 大 会 之 召 集,应 於 开 会 14 天 前 发 出 通 告。 |
第三十五条: |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及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至 少 须 有 会 员 三 十名 出 席,方 为 合 法。 一 切 议 决 案 以 出 席者 过 半 数 通过 方 为 有 效,如 不 足 法 定 人 数 以 致 流 会 (除 章 程 第 三十 三 条 所 规 定 联 名 函 请召 集 之 外),主 席 得 延 会 至 半小 时 后 在 同 一 地 点 举 行。 无 论 出 席 人 数 多 寡 均 为 合法,议 决 案亦 以 出 席 者 过 半 数 通 过 为 有 效,惟 修 改 章 程 最 少 须 有 会 员 60 位 出 席 及 出 席 者 三 份 之 二以 上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第三十六条: |
常 年 及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各 商 号 会 员 应 由 其 注 册 代 表人 亲 自 出 席,若 欲 委 派 他 人 出 席,须 於 开 会 前 用 书 面通 知 本 会。 |
第三十七条: |
理 事 会 例 常 会 议 及 特 别 会 议,必 须 於 开 会 3 天 前 通知 理 事。 会 议 必 须 有 半 数 以 上 的 理 事出 席 方 为 有效。 任 何 议 决 必 须 获 得 超 过 半 数 出 席 者 通 过 方 为 有效。 如 遇 票 数 相 等,则 取 决於 主 席。 |
第三十八条: |
理 事 会 例 常 会 议 最 少 每 三 个 月 举 行 一 次, 惟 理 事 会特 别 会 议 不 受 此 规 定 所 限, 遇 有 重 要 事 件 或 理 事 至少 7 人 联 名 函 请,呈 明 理 由 得 召 集 之。 |
第三十九条: |
理 事 会 开 会 时 以 会 长 为 当 然 主 席。 |
第四十条: |
常 务 理 事 会 会 议 无 需 定 期 举 行,遇 有 紧 急 而 重 要 事务,由 会 长 或 副 会 长 临 时 召 集 之,所 有 议 决 案 须 经 理事 会 追 认。 |
第四十一条: |
各 组 委 员 会 会 议 由 各 组 主 任 自 行 召 集 之,所 有 议 决案 须 提 呈 给 理 事 会 追 认。 |
第四十二条: |
各 理 事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理 事会 议,须 事 先 向 秘 书 处 告假, 如 接 连 缺 席 三 次 而 无 告 假 或 连 续 告 假 五 次 者,均 作 为 自 动 辞职 论,其 空 缺 的 职 位, 理 事 会 应 於 二个 月 内 按 章 程 第 二 十 五 条 处 理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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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
选 举 |
第四十三条: |
本 会 每 届 办 理 选 举,须 於 理 事 任 满 之 年 一 月 间 由 理事 会 推 举 理 事 9 人 组 织 选 举 委 员 会 筹 备 之。选 委 会当 然 成 员 为 正 会 长 及 各 组 正 主 任 共 6 位。 |
第四十四条: |
本 会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办 理 之 事 项 如 下:
- 刊 印 会 员 名 录 分 送 各 会 员,
- 发 函 通 告 各 会 员, 并 登 报 公 布 选 举 日 期,
- 分 发 选 票 予 各 会 员,
- 公 布 当 选 理 事 名 单,
- 决 定 其 他 有 关 选 举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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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每 届 旧 理 事 会 任 满,须 於 选 举 年 的 三 月 间 如 期 举 行改 选。 经 选 举 揭 晓 后 的 14 天 内 举 行 复 选 会, 产 生 新 理 事 会 的 职 衔, 并 即 日 生 效; 旧 理 事 会 同 日 卸 职。 |
第四十六条: |
选 举 委 员 会 在 新 理 事 会 进 行 复 选 定 下 职 衔 后 的 即日 即 行 解 散。 |
第四十七条: |
获 选 理 事 於 收 到 选 举 委 员 会 之 通 知 书 后,须 於 一 星期 内 具 函 确 认 接 受 任 职。 |
第四十八条: |
本 会 每 届 新 理 事 就 职 日, 旧 理 事 会 应 在 一 个 月 内,将 会 中 一 切 文 件、 簿 据 等 移 交, 在 四 个 月 内 如 查 有遗 漏 错 误, 旧 理 事 会 仍 当 负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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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章 |
财 政 及 经 费 |
第四十九条: |
本 会 每 年 财 政 收 支 概 况,由 财 政 组 主 任 整 理 送 交 合格 会 计 师 查 核 后 编 印 报 告 表,经 常 年 会 员 大 会 确 认并 公 布 之。 |
第五十条: |
财 政 组 主 任 处 的 存 款 如 超 过 二 千 元,必 须 存 入 本 会来 往 银 行,支 票 签 署 必 须 由 会 长 或 副会 长 (任 何 一 人) 及 财 政 组 正 主 任 或 总 务 组 正 主 任 (任 何 一 人) 二 名 共同 签 署 兼 盖 本 会印 章 方 为 有 效。 |
第五十一条: |
本 会 以 会 员 入 会 费、月 捐、特 别 捐 及 产 业 收 入 等 为 主要 经 济 来 源。 |
第五十二条: |
本 会 开 支 如 下:
- 经 常 费 由 财 政 组 主 任 拟 定 预 算 表,经 理 事 会 议决 定 之。
- 特 别 开 销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者,须 经 理 事 会 议 决 通 过 方 得 动 用,五 千 元 以 下 者 由 会 长 与 总 务 共 同 斟 酌 提 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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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章 |
征 购 与 处 置 产 业 |
第五十三条: |
- 经 会 员 大 会 立 案 通 过 并 授 权 下, 理 事 会 有 权利:
- 购 置,租 赁,对 换 或 另 行 设 法 获 得 或 抵 押 本会 所 需 之 可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 动 用 本 会 基 金 投 资 于 政 府 所 认 可,发 行 或 担保 之 投 资 项 目。
- 以 售 卖,变 卖,变 改 或 另 行 设 法 处 理 本 会 之可 动 产 或 投 资 项 目。
- 以 售 卖,让 与,过 户,转 让,抵 押 或 另 行 设 法 处理 本 会 之 不 动 产。
- 为 本 会 之 投 资 项 目 所 需 款 额 进 行 筹 资 或 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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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章 |
奖 励 |
第五十四条: |
凡 会 员、理 事 或 职 员 对 本 会 有 显 著 功 绩 或 捐 助 可 观款 项 者, 其 奖 励 条 例 由 理 事 会 另 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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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章 |
解 散 |
第五十五条: |
- 本 会 不 得 解 散,除 非 在 特 别 会 员 大 会 中,由 出 席人 数 四 份 之 三 赞 成 通 过 方 得 解 散。
- 倘 本 会 宣 告 解 散, 若 有 盈 余 或 亏 损, 应 由 会 员大 会 决 定 之。
- 本 会 若 经 解 散,必 须 将 会 议 记 录 於 七 日 之 内 送交 社 团 注 册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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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章 |
附 则 |
第五十六条: |
- 每 一 会 员 必 须 向 秘 书 处 呈 报 其 详 细 中 英 文 通 讯资 料,如 通 讯 资 料 有 所 更 换,必 须 即 时 函 告 秘 书处。
- 本 会 通 知 书,不 论 按 址 邮 寄 或 专 人 派 送,将 被 视作 已 於 翌 日 送 到 (惟 星 期 日 及 公 共 假 期 除 外)。
- 会 员 不 得 以 未 接 获 通 知 书 为 理 由,而 拒 绝 遵 守任 何 会 议 所 通 过 的 议 决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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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
- 本 会 会 所 内 严 禁 一 切 违 法 活 动。
- 本 会 基 金 不 能 够 作 为 会 员 犯 法 而 受 法 庭 判 决 之罚 款。
- 本 会 将 不 企 图 限 制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干 扰 贸 易 或 货价,或 涉 及 劳 工 法 令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工 会 活 动。
- 本 会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发 行 彩 票 或 奖 券。
- 本 会 不 得 参 加 任 何 政 治 活 动 或 允 许 其 基 金 或 会所 作 为 政 治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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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
理 事 会 应 备 有 一 个 固 定 印 章 并 负 责 保 管,且 有 权 更换 之。此 印 章 须 经 理 事 会 授 权 及 由 会 长 或 副 会 长 见证 下 方 能 使 用。 |
第五十九条: |
凡 必 须 加 盖 印 章 的 契 约 合 同 或 其 他 文 件,得 由 会 长或 副 会 长 及 总 务 签 署,方 为 有 效。 |
第六十条: |
本 会 办 事 细 则 由 理 事 会 另 定 之。 |
第六十一条: |
凡 未 列 於 本 章 内 的 任 何 事 宜,理 事 会 有 权 作 出 决定。 |
第六十二条: |
本 章 程 如 有 任 何 修 改,应 提 交 会 员 大 会 通 过。 |
第六十三条: |
本 章 程 在 下 列 日 期 曾 作 修 订,经 会 员 大 会 通 过,并 得新 加 坡 社 团 注 册 官 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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